中国新媒体(http://www.zhgxmt.cn):【特别关注】无形资产及关联劳务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新旧对比分析
TPPERSON按:2017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终于正式对外发布了关于《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并同时发布总局官方解读及税总国际税务司对6号公告的15个相关问题解答。6号公告共计14000多字62条另还包括9个表格附件,对转让定价方法、特别纳税调查调整(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程序、无形资产及关联劳务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以及相互协商程序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同时6号公告全面替代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 2号,以下简称2号文)的第四章、第五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1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 3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并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至此,2号文中与转让定价相关的全部内容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64号公告及6号公告全面替代。为了方便大家对这份大篇幅的公告进行阅读理解,TPPERSON特整理了新旧对照表并进行了简要对比分析分享大家,表格中标红的文字是变化的内容。鉴于内容较多,已于4月1日推送了之一:转让定价方法新旧对比分析;4月4日推送了之二: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新旧对比分析;今天推送之三:无形资产及关联劳务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新旧对比分析(亲们注意2号文中并没有这部分内容,在2015年9月17日2号文全面修订的征求意见稿中这两部分内容单列章节的,但是6号公告并没有全面规范无形资产及关联劳务的内容,所以该部分内容主要是与16号公告相关内容并结合OECD相关内容进行简要分析),敬请亲们继续关注。
无形资产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新旧对比分析
原条款
6号公告
简要分析
16号公告
无形资产收益分配的价值贡献法
五、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三十条 判定企业及其关联方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贡献程度及相应的收益分配时,应当全面分析企业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球营运流程,充分考虑各方在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的价值贡献,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方式,无形资产与集团内其他业务的功能、风险和资产的相互作用。
企业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无形资产价值做出贡献的,不应当参与无形资产收益分配。无形资产形成和使用过程中,仅提供资金而未实际执行相关功能和承担相应风险的,应当仅获得合理的资金成本回报。
1、参考OECD将“价值贡献”作为无形资产超额利润分配的核心因素,而非传统的以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来判断利润归属,有助于我国企业在今后跨国公司利润分配中获取更多的利润份额;
2、与OECD相比在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要素中增加了推广;
3、特别强调无形资产与企业集团内企业业务的功能、风险及资产的相互作用;
4、明确仅提供资金的只能获得合理的资金成本回报。
特许权使用费调整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根据下列情形适时调整,未适时调整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一)无形资产价值发生根本性变化;
(二)按照营业常规,非关联方之间的可比交易应当存在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机制;
(三)无形资产使用过程中,企业及其关联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或者使用的资产发生变化;
(四)企业及其关联方对无形资产进行后续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做出贡献而未得到合理补偿。
1、该规定既遵循了“价值贡献”作为无形资产超额利润分配核心因素的OECD观点,又对我国子公司向境外母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进行了规范,避免母公司通过收取不合理的高额特许权使用费的方法减少我国子公司的利润份额;
2、明确包含转让或者受让。
两类不得税前扣除的特许权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与无形资产为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匹配。与经济利益不匹配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未带来经济利益,且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1、强调收取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与经济利益相匹配,否则税局可以进行特调;
2、明确税局可以对特许权使用费全额特调的两种情形。表述上更加精炼,同时特别强调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三类不得税前扣除的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仅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表述更加精炼。特别强调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关联劳务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新旧对比分析
原条款
6号公告
简要分析
16号公告
受益性劳务交易
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受益性劳务是指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1、明确关联劳务支付和收取两种情形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局均可进行特调;
2、明确了受益性劳务的概念。
非受益性劳务不得税前扣除及其判定
四、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非受益性劳务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二)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为保障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董事会活动、股东会活动、监事会活动和发行股票等服务于股东的活动;
2.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报告或者财务报告编制及分析有关的活动;
3.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及资本运作有关的筹资活动;
4.为集团决策、监管、控制、遵从需要所实施的财务、税务、人事、法务等活动;
5.其他类似情形。
(三)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并非针对其具体实施的,只是因附属于企业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的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资源整合效应和规模效应的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集团重组活动;
2.由于企业集团信用评级提高,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融资成本下降等利益的相关活动;
3.其他类似情形。
(四)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给予补偿的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从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中给予补偿的与专利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相关的服务;
2.从贷款利息支付中给予补偿的与贷款相关的服务;
3.其他类似情形。
(五)与劳务接受方执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无关,或者不符合劳务接受方经营需要的关联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或者非关联方不愿意购买或者不愿意自行实施的关联劳务活动。
该条借鉴《OECD转让定价指南》第7章“集团内劳务”有关内容和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相关税法规定,并结合我国已查结案例的实践经验,新增了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明确了非受益性劳务税局可以全额特调;
2、对非受益性劳务的常见情形进行了详细例举,可以减少实务操作中征纳双方的争议;
3、需要特别关注的是6号公告对“股东活动”例举的范围比OECD宽泛得多。
受益性劳务的定价方法
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
第三十六条 企业接受或者提供的受益性劳务应当充分考虑劳务的具体内容和特性,劳务提供方的功能、风险、成本和费用,劳务接受方的受益情况、市场环境,交易双方的财务状况,以及可比交易的定价情况等因素,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关联劳务能够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以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合理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
(二)关联劳务不能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采用合理标准和比例向各劳务接受方分配,并以分配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分配标准应当根据劳务性质合理确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营业收入、营运资产、人员数量、人员工资、设备使用量、数据流量、工作时间以及其他合理指标,分配结果应当与劳务接受方的受益程度相匹配。非受益性劳务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分配基数。
1、该条借鉴《OECD转让定价指南》第7章“集团内劳务”有关内容和美国、澳大利亚的相关规定,具体说明了关联劳务交易的合理定价方式和定价方法;
2、该条为纳税人在关联劳务交易中如何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提供了指引,也为税务机关分析判断关联劳务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提供了依据;
3、该条全面接受了OECD关于关联劳务的直接收费法和间接收费法。
另一种不得税前扣除的境外关联劳务
三、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该条借鉴了《OECD转让定价指南》第7章“集团内劳务”有关内容和美国、韩国的相关税法规定,并根据16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明确税局可全额特调的另外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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